当前位置 首页 > 标准规范 > 综合性标准规范 > 《关于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参与多领域及特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的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充分发挥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建设和监管中的积极作用,拟再引入一批综合实力强、信用服务经验丰富、社会信誉好的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现向你们函询合作意向。有关情况如下:

一、本次引入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参与多领域,也可以参与特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

有合作意向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选择一种方式申报,也可以同时申报。申请参与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信用服务机构除具备本函规定的普遍性条件外,一般应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有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实力较为雄厚的团队和比较强的综合服务能力。申请参与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信用服务机构应至少提交两个行业的信用建设及信用监管方案。申请参与特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从推荐领域(具体推荐领域见附件)中选择一个,也可以选择本机构有专长或者有兴趣的一个领域提交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方案。

二、根据行业信用建设工作需要,拟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参与以下工作:

(一)参与建立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政府部门指定主体信用记录采集工作,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受委托开展行业市场主体特定领域备案工作;

(三)受委托对行业典型失信主体开展信用调查;

(四)定期编制行业信用监测分析报告;

(五)关注有关行业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状况,及时报告风险提示,并就行业严重失信行为开展专项治理;

(六)结合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及“信用中国”网站提供的相关信用信息,就行业信用状况开展大数据分析,形成行业大数据黑名单;

(七)研究制定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推动行业信用评价市场化;

(八)根据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三、有合作意向的信用服务机构须坚持以公益性服务为主的原则,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利益。在签署共享协议的基础上,可根据合作内容共享相关数据。

四、有合作意向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获得个人或企业征信业务资格;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团队,在10个以上省(自治区)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或具有全国性的服务网络;

(四)建立独立且比较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网站;

(五)具有比较完善的征信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

(六)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七)其他要求的条件。

五、有合作意向的信用服务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信用信息数据库、网站基本情况;

(四)信用记录建设和征信报告评审等工作流程;

(五)信息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六)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基本构成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七)由其他具有资格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本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报告;

(八)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方案。